- 第 五 章 內部單位
- 第 22 條機關內部單位應依職能類同、業務均衡、權責分明、管理經濟、整體配合 及規模適中等原則設立或調整之。
- 第 23 條機關內部單位分類如下: 一、業務單位:係指執行本機關職掌事項之單位。 二、輔助單位:係指辦理秘書、總務、人事、主計、研考、資訊、法制、 政風、公關等支援服務事項之單位。
- 第 24 條政府機關內部單位之名稱,除職掌範圍為特定區者得以地區命名外,餘均 應依其職掌內容定之。
- 第 25 條機關之內部單位層級分為一級、二級,得定名如下: 一、一級內部單位: (一) 處:一級機關、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二級機關委員會之業務 單位用之。 (二) 司:二級機關部之業務單位用之。 (三) 組:三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四) 課:四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五) 處、室:各級機關輔助單位用之。 二、二級內部單位:科。 機關內部單位層級之設立,得因機關性質及業務需求彈性調整,不必 逐級設立,但四級機關內部單位以設立一級為限。 附屬機關內部單位因性質特殊者,得另定名稱。
- 第 26 條輔助單位依機關組織規模、性質及層級設立,必要時其業務得合併於同一 單位辦理。 輔助單位工作與本機關職掌相同或兼具業務單位性質,報經該管一級機關 核定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或得視同業務單位。
- 第 27 條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得依法設立掌理調查、審議、訴願等單 位。
- 第 28 條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所需人員,應由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