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機關規模與建制標準
- 第 29 條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 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 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部之總數以十三個為限。
- 第 30 條各部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設六司至八司為原則。 二、各司設四科至八科為原則。 前項司之總數以一百零四個為限。
- 第 31 條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附屬機關委員會。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四個為限。
- 第 32 條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設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設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前項獨立機關總數以五個為限。 第一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之 。
- 第 33 條各部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需要得設附屬機關署、局。 各部附屬機關署、局之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組至六組為原則。 二、各組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為處理第一項業務需要得設附屬機關局,其組織 規模建制標準比照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署、局之總數除地方分支機關外,以五十個為限。
- 第 34 條行政院及各級機關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處、室,每單位以三科至六科為 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