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35 條行政院應於本法公布後三個月內,檢討調整行政院組織法及行政院功能業 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函送立法院審議。 本法公布後,其他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 ,由行政院限期修正,並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函送立法院審 議。
- 第 36 條一級機關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之機 關,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並應明定其存續期限。
- 第 37 條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得設具公法性質之行 政法人,其設立、組織、營運、職能、監督、人員進用及其現職人員隨同 移轉前、後之安置措施及權益保障等,應另以法律定之。
- 第 38 條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準用之。
- 第 39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