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學習環境與資源
- 第 12 條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尊重學生與教職員工之性別特質及性傾向。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
- 第 13 條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 、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 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
- 第 14 條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 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學校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 處境。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 第 15 條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 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 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 第 16 條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 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 完成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