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
- 第 20 條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 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 第 21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 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 第 22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 、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 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 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第 23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 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 第 24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 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 第 25 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 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 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接受心理輔導。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 26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 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 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 第 27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 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