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
- 第 20 條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 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 、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 第 21 條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 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 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 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 第 22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 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 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 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第 23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 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 第 24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 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 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心理 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 第 25 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 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 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 第 26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 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 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 第 27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 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 並不得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 准解聘或不續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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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性別平等教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1071號令修正公布第2、12~14、20~28、30、36、38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增訂第14-1、3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00060556號令發布除第36-1條外,定自100年11月15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00068428號令發布第36-1條定自100年12月2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