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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性別平等教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40861號令修正公布第21、24、25、27、28、30、36條條文;增訂第27-1條條文
  • 第 四 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
  • 第 20 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 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 、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 第 21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 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 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 其調查無效。
  • 第 22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 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 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 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第 23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 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 第 24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 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 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 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 第 25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 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 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 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 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 第 26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 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 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 第 27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 行為人如為學生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 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 。 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 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二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二項及第 三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 第 27-1 條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 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 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 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 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 ,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 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 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 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 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 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 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 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 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 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 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 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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