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 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 家學者,以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 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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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101號令修正公布第4、7、8-1、14、23、26~29、33、34、41~44、50、53、54條條文;增訂第45-1、53-1、54-1、56-1~56-3條條文;刪除第4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