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條例。 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工退休基金之審議、監督、考核以及有關本條例年金保 險之實施,應組成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 (以下稱監理會) 。 監理會應獨立行使職權,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監理會成立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管理業務 ,歸入監理會統籌辦理。
- 第 5 條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 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辦理之。
- 第 6 條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 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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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退休金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4871號令修正公布第5、7、12、14、15、17、19、21、33、35、36、38、39、49、50、53、58條條文;增訂第8-1、24-1、24-2、35-1、35-2條條文;刪除第22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5條、第6條第1項、第8條之1第5項、第9條第3項序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5條之2、第36條第2項、第4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43條、第46條、第54條第2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44條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分別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第4條所列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42條、第43條所列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監理業務改由「勞動部」管轄;勞工退休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