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年金保險
- 第 35 條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二分之一以上勞工同意後,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得不依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但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數未達全體 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仍不得實施。 前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事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一項年金保險之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第二十三條之標準。
- 第 36 條雇主每月負擔年金保險費之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應於每月月底前提繳保險費,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次月七 日前通知勞保局。
- 第 37 條年金保險之契約應由雇主擔任要保人,勞工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事業單 位以向一保險人投保為限。保險人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該保險業 務之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8 條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契約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續提繳 保險費。新舊雇主開辦或參加之年金保險提繳率不同時,其差額應由勞工 自行負擔。但新雇主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前項勞工之新雇主未辦理年金保險者,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所屬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勞工全額自行負 擔;勞工無法提繳時,年金保險契約之存續,依保險法及各該保險契約辦 理。 第一項勞工離職再就業時,得選擇由雇主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
- 第 39 條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 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條所定年金保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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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退休金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71號令修正公布第53條條文;修正之第1項及第2項規定,溯自94年7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