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年金保險
- 第 35 條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為以書面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 年金保險。 前項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得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提繳勞 工退休金。 第一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事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 第一項年金保險之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第二十三條之標準。
- 第 35-1 條保險人應依保險法規定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勞工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年金保險退休金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應歸入年金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
- 第 35-2 條實施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內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得以一年一次為限,變更 原適用之退休金制度,改為參加個人退休金專戶或年金保險,原已提存之 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繼續留存。雇主應於勞工書面選擇變更之日起十五 日內,檢附申請書向勞保局及保險人申報。
- 第 36 條雇主每月負擔之年金保險費,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雇主應負擔之年金保險費,及勞工自願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數額,由保 險人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月底前 繳納。雇主應提繳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繳納期限之次月七日前 通知勞保局。 勞工自願提繳年金保險費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 保險人繳納。其保險費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 之日止。 雇主逾期未繳納年金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即進行催收,並限期雇主於應繳 納期限之次月月底前繳納,催收結果應於再次月之七日前通知勞保局。
- 第 37 條年金保險之契約應由雇主擔任要保人,勞工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事業單 位以向一保險人投保為限。保險人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該保險業 務之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8 條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契約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續提繳 保險費。新舊雇主開辦或參加之年金保險提繳率不同時,其差額由勞工自 行負擔。但新雇主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前項勞工之新雇主未辦理年金保險者,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所屬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勞工全額自行負 擔;勞工無法提繳時,年金保險契約之存續,依保險法及各該保險契約辦 理。 第一項勞工離職再就業時,得選擇由雇主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 勞工離職再就業,前後適用不同退休金制度時,選擇移轉年金保險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或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至年金保 險者,應全額移轉,且其已提繳退休金之存儲期間,不得低於四年。
- 第 39 條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章所定 年金保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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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退休金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4871號令修正公布第5、7、12、14、15、17、19、21、33、35、36、38、39、49、50、53、58條條文;增訂第8-1、24-1、24-2、35-1、35-2條條文;刪除第22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5條、第6條第1項、第8條之1第5項、第9條第3項序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5條之2、第36條第2項、第4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43條、第46條、第54條第2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44條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分別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第4條所列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42條、第43條所列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監理業務改由「勞動部」管轄;勞工退休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