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監督及經費
- 第 40 條為確保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勞保局必要時得查對事業單 位勞工名冊及相關資料。 勞工發現雇主違反本條例規定時,得向雇主、勞保局、勞動檢查機構或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提出申訴,對其做出任何不利之處分。
- 第 41 條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 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 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 第 42 條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 所屬人員,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 理人忠誠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 第 43 條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 第 44 條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 均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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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101號令修正公布第4、7、8-1、14、23、26~29、33、34、41~44、50、53、54條條文;增訂第45-1、53-1、54-1、56-1~56-3條條文;刪除第4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