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監督及經費
- 第 40 條為確保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勞保局必要時得查對事業單 位勞工名冊及相關資料。 勞工發現雇主違反本條例規定時,得向雇主、勞保局、勞動檢查機構或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提出申訴,對其做出任何不利之處分。
- 第 41 條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 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者,應通知監理會。監理會認有處置必要者 ,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 第 42 條主管機關、監理會、勞保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 人員,除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 人忠誠義務,為勞工及雇主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
- 第 43 條監理會及勞保局籌辦及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支應。
- 第 44 條勞保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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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退休金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71號令修正公布第53條條文;修正之第1項及第2項規定,溯自94年7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