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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退休金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121號令修正公布第5、24、46、48條條文
  • 第 五 章 監督及經費
  • 第 40 條
    為確保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勞保局必要時得查對事業單 位勞工名冊及相關資料。 勞工發現雇主違反本條例規定時,得向雇主、勞保局、勞動檢查機構或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提出申訴,對其做出任何不利之處分。
  • 第 41 條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 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者,應通知監理會。監理會認有處置必要者 ,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 第 42 條
    主管機關、監理會、勞保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 人員,除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 人忠誠義務,為勞工及雇主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
  • 第 43 條
    監理會及勞保局籌辦及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支應。
  • 第 44 條
    勞保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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