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45 條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勞工退休 基金用於非指定之投資運用項目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其附加利息歸還。
- 第 46 條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 第 47 條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給 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8 條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9 條雇主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二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 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 第 50 條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罰鍰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 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勞工退休基金。
- 第 51 條雇主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扣留勞工工資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2 條雇主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申報、通知規 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53 條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 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 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其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 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 第 54 條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之罰鍰處分及強制執行業務,委任勞保局辦理之 。
- 第 55 條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 各該條所定之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