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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退休金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4871號令修正公布第5、7、12、14、15、17、19、21、33、35、36、38、39、49、50、53、58條條文;增訂第8-1、24-1、24-2、35-1、35-2條條文;刪除第22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5條、第6條第1項、第8條之1第5項、第9條第3項序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5條之2、第36條第2項、第4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43條、第46條、第54條第2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44條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分別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第4條所列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42條、第43條所列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監理業務改由「勞動部」管轄;勞工退休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56 條
    事業單位因分割、合併或轉讓而消滅者,其積欠勞工之退休金,應由受讓 之事業單位當然承受。
  • 第 5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8 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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