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章 附則 第 56 條 事業單位因分割、合併或轉讓而消滅者,其積欠勞工之退休金,應由受讓 之事業單位當然承受。 第 5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