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
- 第 19 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如於 開工前或施工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 二、增減計畫面積。 三、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 四、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 五、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 六、增減水土保持設施之項目。 七、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材料、設計強度、型式、內部配置、構造物斷面 及通水斷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無安全之虞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免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變更設計: 一、前項第二款,增減計畫面積屬道路者,其增減未超過原計畫面積百分 之十。 二、前項第二款,減少計畫面積,未涉及變更開挖整地位置及水土保持設 施。 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原水土保持設施仍可發揮其正常功能。 四、前項第六款,視實際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增設必要臨時防災措 施。 五、前項第七款,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之面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或 減少不超過百分之十,且不影響原構造物正常功能。
- 第 20 條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時,該變更部分應即時停工,做 好安全措施,並於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變更設計審查或同意免辦理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但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停工對工程有重大影響,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 予停工。
- 第 2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變更簽證之技師。 三、工程中止達三個月以上。 前項之報備,屬第一款者,應檢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屬第 二款者,應附第十三條規定之相關文件;屬第三款者,應一併繳回水土保 持施工許可證。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備查時,應副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 第一項第三款工程中止之復工,應重新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