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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96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23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0960840357號令修正發布第9、33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托育機構指辦理兒童托育服務及課後照顧服務之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指辦理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服務之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指辦理下列對象安置及教養服務之機構: (一) 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 (二) 無依兒童及少年。 (三) 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 (四)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盡力禁止或盡力 矯正而無效果之兒童及少年。 (五) 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應予緊急保護、安置之兒童 及少年。 (六) 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之兒童及少年。 (七) 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有其他依法得申請安置保護之情事者。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指辦理對於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 導服務,及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之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指提供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或其他福利服 務之機構。 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規 模。
  • 第 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 資格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並於聘任後三十日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但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之人員資格,準用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 準規定辦理。
  • 第 4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置,應以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 除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機構內設施設備,應符合衛生、消防、建築管理等規定,並考量兒童 及少年個別需求。 二、機構內設施設備應配合兒童及少年之特殊安全需求,妥為設計,並善 盡管理及維護。 三、機構內設施設備應使行動不便之兒童及少年亦有平等之使用機會。 四、機構之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室內之採光及通風應充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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