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 第 一 節 托育機構
- 第 5 條托育機構應提供受托兒童獲得充分發展之學習活動及遊戲,以協助其完成 各階段之發展,並依其個別需求提供下列服務: 一、兒童生活照顧。 二、兒童發展學習。 三、兒童衛生保健。 四、親職教育及支持家庭功能。 五、諮詢及轉介。 六、其他有益兒童身心健全發展者。
- 第 6 條托育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分為下列三類: 一、托嬰中心: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 二、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 三、課後托育中心: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 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業務、托兒所兼辦托嬰業務、托兒所兼辦課後托育業務 者,應報主管機關許可,其兼辦業務收托人數不得超過原申請設立托育機 構之收托對象人數,且其主要活動空間應相互區隔。
- 第 7 條托育機構之收托方式分為下列四種: 一、半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未滿六小時者。 二、日間托育: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者。 三、全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為十二小時以上未滿二十四小時者。 四、臨時托育: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因臨時事故送托者 。
- 第 8 條托育機構應有固定地點及完整專用場地,其使用建築物樓層除專辦課後托 育中心得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四樓外,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三樓為限, 並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或儲藏等非兒童活動 之用途。 托育機構設於國民中、小學者,得不受前項完整專用場地之限制。
- 第 9 條托育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保健室。 三、活動室。 四、遊戲空間。 五、盥洗衛生設備。 六、廚房。 七、寢室。 八、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需要調 整併用;第五款盥洗衛生設備,每收托十名兒童應設置水龍頭一座,及有 隔間設計且符合該年齡層兒童使用之馬桶一套,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托育機構專辦或兼辦托嬰業務者,並應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調奶台。 二、護理台。 三、沐浴台。 托育機構提供兒童接送服務者,應以專用車輛接送,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 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專業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人隨車 照護。 前項車輛得以租用或購置方式設置,其規格、標識、顏色及載運人數應符 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其使用年限,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每年應接受至少八小時之基本救命術、兒童接送流程訓 練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練,托育機構應予協助辦理。
- 第 10 條托育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辦公室、保健室、盥洗衛 生設備、廚房、調奶台、護理台、沐浴台、儲藏室、防火空間、樓梯、陽 台、法定停車空間及騎樓等非兒童主要活動空間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專辦托嬰業務者,合計應達六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專辦托兒業務、托兒所兼辦托嬰業務、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業務、托兒 所兼辦課後托育業務或專辦課後托育業務者,合計應達一百平方公尺 以上。 前項供兒童主要活動空間,室內樓地板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 尺,室外活動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二平方公尺。但無室外活動面積或不足 時,得另以其他室內樓地板面積每人至少二平方公尺代之。
- 第 11 條托育機構除另有規定外,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應依 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托嬰中心:除應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外,每收托五名 兒童應置護理人員、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或保母人員一人,未滿 五人者,以五人計。 二、托兒所:每收托十五名兒童應置教保人員或助理教保人員一人,未滿 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人員應為專任。 第一項第二款之助理教保人員數不得超過教保人員數。 托兒所必要時得設置護理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 課後托育中心應置人員及其配置工作人員,準用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規定辦理。
- 第 12 條托育機構不得以兒童係發展遲緩、身心障礙或其家庭為低收入戶為理由拒 絕收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