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 第 二 節 早期療育機構
- 第 13 條早期療育機構應以家庭為服務對象,提供兒童及其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 顧兒童之人下列服務: 一、療育。 二、生活自理訓練及社會適應。 三、親職教育及支持家庭功能。 四、通報、轉介及轉銜等諮詢。 五、其他有益兒童身心健全發展者。
- 第 14 條早期療育機構之服務方式分為下列二種: 一、日間療育:以半日托育、日間托育或全日托育方式提供發展遲緩兒童 療育及照顧。 二、時段療育:以部分時段托育方式提供發展遲緩兒童療育及照顧。 前項機構得合併設置,並得因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需求 ,遴派專業人員至服務對象所在處所提供到宅療育服務。
- 第 15 條早期療育機構除另有規定外,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保健室。 三、活動室。 四、會談室。 五、訓練室。 六、會議室。 七、盥洗衛生設備。 八、廚房。 九、寢室。 十、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三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 需要調整併用。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設施設備於辦理時段療育之機構,得視業務 需要設置。
- 第 16 條早期療育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扣除辦公室、廚房、儲藏室、防火空間、樓 梯、陽台、法定停車空間及騎樓等非兒童主要活動空間後,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提供日間療育服務者:不得少於一百平方公尺,供兒童主要活動空間 ,每人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六點六平方公尺。 二、提供時段療育服務者:不得少於七十五平方公尺。 早期療育機構收托之兒童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三樓為限。
- 第 17 條早期療育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工作人員 :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三、療育專業人員。 四、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三款所稱療育專業人員,指特殊教育老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 師、心理師、語言治療人員、定向行動訓練人員、醫師及護理人員等。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 式辦理。收托三十名以上兒童之機構,第四款人員至少應置專任人員一人 。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社會工作人員,每收托三十名兒童應置一人,未滿三十 人者,以三十人計。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或 療育專業人員應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日間療育: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 保人員或療育專業人員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 二、時段療育:以一對一之個別療育為原則,最高不得超過一對三,早期 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或療育專業人員與受服務者比 例,每人每週服務量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前項之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數不得超過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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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80601580號令修正發布第3、22條條文;增訂第22-1~22-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