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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10108402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 第 三 節 安置及教養機構
  • 第 18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應以滿足安置對象發展需求及增強其家庭功能為原則, 並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照顧。 二、心理及行為輔導。 三、就學及課業輔導。 四、衛生保健。 五、衛教指導及兩性教育。 六、休閒活動輔導。 七、就業輔導。 八、親職教育及返家準備。 九、獨立生活技巧養成及分離準備。 十、追蹤輔導。 十一、其他必要之服務。
  • 第 19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應視安置對象之年齡、性別、需求及安置理由等,採分樓 層或分區域方式規劃安置與教養方式及環境。
  • 第 20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生活空間之規劃,應以營造家庭生活氣氛為原則,視服務 性質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保健室。 三、多功能活動室。 四、會談室。 五、圖書室。 六、客廳或聯誼空間。 七、餐廳。 八、盥洗衛生設備。 九、廚房。 十、寢室,包括工作人員值夜室。 十一、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得 視業務需要增設調奶台、護理台、沐浴台、育嬰室、職訓室、會議室、情 緒調整室、會客室、健身房、運動場等設施設備。
  • 第 21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並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者: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中寢室及盥洗 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三點五平方公尺。 二、安置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者:每人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寢 室及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 三、每一寢室安置未滿三個月之兒童最多以十五人為限,三個月以上未滿 二歲之兒童最多以九人為限,二歲以上之兒童最多以六人為限,少年 最多以四人為限。 四、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對象者,每人不得少於二十平方公尺, 其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每四人至 少應有一間盥洗設備。 安置及教養機構之室外活動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並得報請主 管機關許可,參酌當地實際情形,以室內樓地板面積代之。 安置及教養機構安置之兒童,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四樓為限。
  • 第 22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工作人 員: 一、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托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 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心理輔導人員。 四、醫師或護理人員。 五、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 理;第五款行政人員得由相關人員兼任。 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三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或托育人 員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托育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款方式進用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安置二歲以上未滿六歲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 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安置六歲以上之兒童,每六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 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少年,每六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 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及第四目所定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 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安置少年者,每 四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 人計。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助理保育人員數不得超過保育人員數;助理生活輔導 人員數不得超過生活輔導人員數。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十五人 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安置第二條第三款 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二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 員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 每四十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四十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 每七十五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七十五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 共同安置第二條第三款各目之兒童及少年,應置心理輔導人員數依前二項 應置人數之比例總和計算,未滿一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 第 23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應以獨立設置為原則,兼辦其他類型機構業務者,應報請 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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