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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80601580號令修正發布第3、22條條文;增訂第22-1~22-4條條文
  • 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 第 四 節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 第 24 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應針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 年之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兒童及少年之認知、情緒(感)、心理及行為輔導。 二、兒童及少年就學、就業等之心理輔導及諮詢。 三、兒童、少年及其家庭親職教育、親子關係諮詢輔導及相關處遇。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諮詢、轉介。 五、其他必要之服務。
  • 第 25 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七十五平方公尺,並應 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會談室。 三、多功能活動室。 四、盥洗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 第 26 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名,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 列工作人員: 一、心理輔導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為專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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