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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093009378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 第 四 節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 第 24 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應針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 年之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兒童及少年之認知、情緒 (感) 、心理及行為輔導。 二、兒童及少年就學、就業等之心理輔導及諮詢。 三、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親職教育、親子關係諮詢輔導及相關處遇。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諮詢、轉介。 五、其他必要之服務。
  • 第 25 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七十五平方公尺,並應 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輔導室。 三、保健室。 四、教室。 五、活動室或遊戲室。 六、會議室。 七、閱覽室。 八、盥洗衛生設備。 九、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
  • 第 26 條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名,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 列工作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心理輔導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應至少各有一人為專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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