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 第 四 節 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 第 24 條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應針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 年之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兒童及少年之認知、情緒(感)、心理及行為輔導。 二、兒童及少年就學、就業等之心理輔導及諮詢。 三、兒童、少年及其家庭親職教育、親子關係諮詢輔導及相關處遇。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諮詢、轉介。 五、其他必要之服務。
- 第 25 條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七十五平方公尺,並應 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會談室。 三、多功能活動室。 四、盥洗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 第 26 條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名,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 列工作人員: 一、心理輔導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為專任。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20850123號令修正發布第6、8、10、11、18、20~22、25、26、3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