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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內政部台內童字第10008400353號令修正發布第9、22、33條條文
  • 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 第 五 節 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 第 27 條
    收出養服務機構提供之服務項目,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
  • 第 28 條
    收出養服務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七十五平方公尺,並應具有下列 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會談室。 三、活動室。 四、會議室。 五、盥洗衛生設備。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 第 29 條
    收出養服務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名,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心理輔導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之配置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第二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理。
  • 第 30 條
    福利服務機構應針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成員,提供下列服務: 一、個案服務。 二、團體服務。 三、社區服務。 四、外展服務。 五、轉介服務。 六、親職教育。 七、親子活動。 福利服務機構除提供前項服務外,並得視需要提供諮商服務、閱覽服務、 遊戲服務、資訊服務、休閒或體能活動或其他福利服務。
  • 第 31 條
    福利服務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並應具有下列 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會談室。 三、活動室 四、會議室。 五、盥洗衛生設備。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得視業務需 要增設遊戲室、保健室、閱覽室、電腦室、運動場等設施設備。
  • 第 32 條
    福利服務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心理輔導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任;第二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理。 福利服務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遊樂設施或體能活動者,應置專人管理並提 供必要之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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