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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80601580號令修正發布第3、22條條文;增訂第22-1~22-4條條文
  • 第 三 章 附則
  • 第 30 條
    偏遠、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依本標準規定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困難 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後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都市土地使用限制等社會環境之需要,專 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就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機構樓層放寬之。但 於機構新設、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辦理。
  • 第 31 條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托兒所經許可兼辦托嬰 中心者,其托嬰中心總面積達六十平方公尺以上,並符合第九條第二項之 兒童個人最少活動空間之規定,得於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申請改制之 同時,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證書。 前項托嬰中心於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設立許可 ;其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證書,應由原主管機關廢止之。
  • 第 32 條
    本標準施行後,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有關人員配置及樓地板面積之 規定高於本標準者,從其規定。
  • 第 3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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