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附則
- 第 33 條山地、偏遠、離島、原住民地區依本標準規定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 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後辦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因都市土地使用限制等社會環境之需要,專 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就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範圍內 調整之。但於機構新設、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依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因都市土地使用限制等社會環境之需要,專 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就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機構樓層放寬之。但於 機構新設、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辦理。
- 第 34 條本標準施行後,直轄市、縣 (市) 自治法規有關人員配置及樓地板面積之 規定高於本標準者,從其規定。
- 第 35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