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附則
- 第 33 條山地、偏遠、離島、原住民地區依本標準規定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 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後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都市土地使用限制等社會環境之需要,專 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就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面積於百分之六十以上範 圍內調整之或就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機構樓層放寬之。但於機構新設、 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分別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標準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規定許可設立,其許可事項 與第六條第二項兼辦業務、第九條第二項設置馬桶數、第十條規定面積不 符者,得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依其自治法規設置。但於機構新設 、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 第 33-1 條本標準中華民國一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托兒所已依第六條第二項 許可兼辦托嬰中心者,其托嬰中心總面積達六十平方公尺以上,並符合第 十條第二項之兒童個人最少活動空間之規定,得於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 定申請改制之同時,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證 書。 前項托嬰中心於擴充、遷移、負責人或法人變更時,應重新申請設立許可 ;其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證書,應由原主管機關廢止之。
- 第 34 條本標準施行後,直轄市、縣 (市) 自治法規有關人員配置及樓地板面積之 規定高於本標準者,從其規定。
- 第 35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