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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1010133058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31條、第33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42條、第44條序文、第49條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32條第3項、第34條第1項所列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第44條序文所列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 第 四 章 監督及經費
  • 第 44 條
    勞保局辦理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事項之執行情形,應配合決算 編製相關規定,擬具決算報告,並按月將下列書表報請監理會審議: 一、提繳單位數、提繳人數、提繳工資統計表。 二、退休金核發統計表。 三、退休金收支會計報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規定之文件。
  • 第 45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辦理勞工退休金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辦理勞工退休金所收提繳款、滯納金、罰鍰,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 標的物之收入、雜項收入及基金運用之收益,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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