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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60130523號令修正發布第32條條文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46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限期繳納及改善之期限,不得逾 三十日。但事業單位遭逢天災或不可抗力者,於必要時得予以延長至六十 日。
  • 第 47 條
    雇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自同條第三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
  • 第 48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加徵滯納金,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 第 49 條
    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定之。
  • 第 50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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