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附則 第 46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限期繳納及改善之期限,不得逾 三十日。但事業單位遭逢天災或不可抗力者,於必要時得予以延長至六十 日。 第 47 條 雇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自同條第三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 第 48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加徵滯納金,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第 49 條 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定之。 第 50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