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46 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限期繳納及改善之期限,不得逾 三十日。但事業單位遭逢天災或不可抗力者,於必要時得予以延長至六十 日。
- 第 47 條雇主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自同條第三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
- 第 48 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加徵滯納金,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 第 48-1 條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議,提起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訟,得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 第 49 條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保局定之。
- 第 50 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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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1010133058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31條、第33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42條、第44條序文、第49條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32條第3項、第34條第1項所列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第44條序文所列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