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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4條;除第7條第2、3項、第14~24、27條、第28條第2項及第30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 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 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 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 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 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 第 3 條
    本法所稱部隊,指國防部所屬單位。 本法所稱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 及少年矯正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 組織。
  •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 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一、研擬與審議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及協助提供 被害人保護扶助事項。 四、培訓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專業人才。 五、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六、辦理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 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七、彙整與統計性騷擾事件之各項資料及建立性騷擾事件電子資料庫。 八、辦理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九、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 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 該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一、擬定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事項。 二、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 要之服務。 五、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六、彙整及統計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 七、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 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直轄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並應 遴聘(派)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 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 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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