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性騷擾之防治及責任
- 第 7 條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下列預防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一、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 道協調處理。 二、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並應訂定性 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之。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前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 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 隱私之維護: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 ,應採取前項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為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 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 施。
- 第 9 條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 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 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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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4條;除第7條第2、3項、第14~24、27條、第28條第2項及第30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