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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4條;除第7條第2、3項、第14~24、27條、第28條第2項及第30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被害人保護
  • 第 10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 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騷擾事件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時,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第 11 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詢協 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 第 12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 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 第 13 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 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僱用人、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 ,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機關(構)、部隊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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