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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性騷擾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5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8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1 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 第 2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 第 23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 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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