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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行政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令修正公布第26、27、32、45、4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共同違法及併同處罰
  • 第 14 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 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 第 15 條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 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 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 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 第 16 條
    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 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
  • 第 17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 條例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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