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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行政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6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第 六 章 時效
  •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 28 條
    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 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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