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有 效進行災害防救之減災、整備、應變及善後復原重建,以保護市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等天然災害,或火 災、爆炸、陸上交通事故、船難、空難、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 輸電線路災害、礦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輻射災害、工程災害、建 築物災害、捷運工程災害、捷運營運災害、疫災、職業災害及其他足 以造成大量財產損害及人民傷亡之重大災害,並經本府認定者。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 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各行政區地區災害防救計 畫及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 四、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本府災害防救中心所擬訂,經本市災害 防救會報核定,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有關所轄地區之相關災 害防救計畫。 五、各行政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各區公所擬訂,並經本市災害防救 會報備查,有關各行政區之相關災害防救計畫。 六、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指由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及公共事業,依本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就職掌事務或業務所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七、公共事業:指大眾傳播事業、電力事業、自來水事業、電信事業、公 用氣體燃料事業、運輸業及依其他法規所指定之公共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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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4003
臺北市災害防救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3223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