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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4003
臺北市災害防救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133266100號令修正發布第1~6、8、12~16、19、25、32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有效執行災害預防、 應變及災後復原重建等任務,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特訂 定本規則。
  •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災害:指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等天然災害,或火 災、爆炸、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船難、空難、纜車事故、公用 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輸電線路災害、礦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輻 射災害、工程災害、建築物災害、捷運工程災害、捷運營運災害、疫 災、職業災害及其他足以造成大量財產損害及人民傷亡之重大災害, 並經本府認定者。 二 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 施。 三 災害防救計畫: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各行 政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 四 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所擬訂,經本市災 害防救會報核定,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有關所轄地區之相關 災害防救計畫。 五 各行政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各區公所擬訂,經本市各行政區災 害防救會報核定,並報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備查,有關各行政區之相關 災害防救計畫。 六 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指由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及公共事業,依本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就職掌事務或業務所訂定,並報本市災害防救會 報備查之災害防救計畫。 七 公共事業:指大眾傳播事業、電力事業、自來水事業、電信事業、公 用氣體燃料事業、運輸業及依其他法規所規定或指定之公共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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