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有效執行災害預防、 應變及災後復原重建等任務,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特訂 定本規則。
- 第 2 條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 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 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 植物疫災、輻射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三)熱浪、船難、纜車事故、工程災害、建築物災害、捷運工程災害、 捷運營運災害、職業災害等災害。 (四)其他足以造成大量財產損害及人民傷亡之重大災害,並經本府認定 者。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 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各行 政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 四、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所擬訂,經本市災 害防救會報核定,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有關所轄地區之相關 災害防救計畫。 五、各行政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各區公所擬訂,經本市各行政區災 害防救會報核定,並報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備查,有關各行政區之相關 災害防救計畫。 六、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指由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及公共事業,依本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就職掌事務或業務所訂定,並報本市災害防救會 報備查之災害防救計畫。 七、公共事業:指大眾傳播事業、電力事業、自來水事業、電信事業、公 用氣體燃料事業、運輸業及依其他法規所規定或指定之公共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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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4003
臺北市災害防救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12403號令修正發布第2、3、14、16、20、21、25條條文及第18條條文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