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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4003
臺北市災害防救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0595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五 章 執行
  • 第 16 條
    本府各機關 (構) 應隨時完成準備本規則及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災害 防救工作,並於每年四月底前,將辦理情形報本府備查。 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應於每年五月底前,考核本府各機關 (構) 及所 屬單位之災害防救工作辦理情形,並將考核情形送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參考 。
  • 第 17 條
    本府災害防救委員會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對參加市級及區級災害應變中心 之人員施以必要之講習,並編印災害防救緊急聯繫名冊。 前項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之人員如有異動,各機關 (構) 應將通訊聯絡方式 通知本府消防局。
  • 第 18 條
    為有效執行災害應變措施,各區公所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召集區防災會報各 單位成員,召開災害防救工作協調整備會議,研討處理災害防救聯繫協調 事宜。 前項會議,各區公所得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開之。 本府相關機關 (構) 、所屬單位及公共事業應配合參加前項災害防救工作 協調整備會議,並執行會議決議事項。
  • 第 19 條
    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每年應辦理災害防救演習,演習後應檢討演習內容 並作成紀錄,報本府備查。 本府各機關 (構) 、各區公所及公共事業應配合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辦 理前項演習。
  • 第 20 條
    為執行災害發生時之徵調、徵用及命其保管等應變措施,本府各機關 (構 ) 應依所負責之災害防救工作,調查下列相關資料,並作成清冊: 一 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及保管業者。 二 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三 民間搜救犬、救災器具、車、船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 作物。 前項清冊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報本府備查。
  • 第 21 條
    重大災害發生時,得視災害現場情況,由市級災害應變中心指定設置 前進指揮所,或由區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先行開設,並於市級災害應變 中心指揮官或其指派之現場指揮官抵達前進指揮所時,適時移轉指揮權。 各參與搶救單位抵達現場後,應先向前進指揮所報到,了解災害現場狀況 及請示任務後,迅速展開災害搶救工作。
  • 第 22 條
    本市受災家庭中,具低收入戶、老人及身心障礙身分,經評估因災害導致 生活困苦者,本府得優先依相關規定救助其生活。
  • 第 23 條
    重大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會同本府各機關檢討 災害應變措施之得失、復原重建之進度、災害防救工作之改善方式及相關 具體建議,作成報告書報本府備查。
  • 第 六 章 災害防救經費
  • 第 24 條
    本府為因應救助災害所需經費之需要,每年應編列災害防救準備金,專責 辦理災害應急及重建救助業務。
  • 第 25 條
    本府各機關 (構) 、學校、公共事業應依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各行政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之辦理事項編列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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