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執行
- 第 19 條本府各機關(構)應隨時完成準備本規則及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災害 防救工作,並於每年四月底前,將辦理情形報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本市災害防救辦公室應於每年五月底前,考核 本府各機關(構)及所屬單位之災害防救工作辦理情形,並將考核情形送 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參考。
- 第 20 條本府消防局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對參加市級及區級災害應變中心之人員施 以必要之講習,並建立災害防救緊急聯繫名冊。 前項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之人員如有異動,各機關(構)應即將通訊聯絡方 式通知本府消防局。
- 第 21 條為有效執行災害應變措施,各區公所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召開區災害防救會 報,研討處理災害防救聯繫協調事宜。 前項會議,各區公所得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開之。 本府相關機關(構)、所屬單位及公共事業應配合參加前項災害防救會報 ,並執行會議決議事項。
- 第 22 條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每年應辦理災害防救演習,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 衛動員共同舉辦;演習後應檢討演習內容並作成紀錄,報本市災害防救會 報備查。 本府各機關(構)、各區公所及公共事業應配合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辦 理前項演習。
- 第 23 條為因應災害發生時緊急搶救之需求,本府各機關(構)及各區公所應依防 救需求,事先與廠商簽訂開口合約。
- 第 24 條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市級或區級災害應變中心, 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市級或區級災害應變中心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 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 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 第 25 條本市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 下列事項,並以本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 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 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及倉儲業者,得徵用、 徵購或命其保管。 七、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 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八、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九、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 十、國外救災組織協助本市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 聯繫。 十一、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二、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本府各機關(構)為實施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事項,應事前調查相關 資料並定期更新。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市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 救而獲救者,本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 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本府災害業務 主管機關依中央訂定之辦法執行之。
- 第 26 條重大災害發生時,得視災害現場情況,由市級災害應變中心指定設置前進 指揮所,或由區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先行開設,並於市級災害應變中心 指揮官或其指派之現場指揮官抵達前進指揮所時,適時移轉指揮權。 各參與搶救單位抵達現場後,應先向前進指揮所報到,了解災害現場狀況 及請示任務後,迅速展開災害搶救工作。
- 第 27 條本市受災家庭中,具低收入戶、老人及身心障礙身分,經評估因災害導致 生活困苦者,本府得優先依相關規定救助其生活。
- 第 28 條重大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會同本府各機關檢討 災害應變措施之得失、復原重建之進度、災害防救工作之改善方式及相關 具體建議,作成報告書報本市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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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4003
臺北市災害防救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12403號令修正發布第2、3、14、16、20、21、25條條文及第18條條文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