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災害防救經費
- 第 29 條本府為因應救助災害所需經費之需要,每年應編列災害準備金,專責辦理 災害應急及重建救助業務。
- 第 30 條本府各機關(構)、學校、公共事業應依本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各行政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業務執行計畫之辦理事項編列預算。
- 第 31 條災害防救所需之經費應優先於各機關(構)其他預算編列、支應;如原列 預算不敷支應或無相關經費勻支時,得專案報本府核撥。 各機關(構)預算所列災害防救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 第 32 條各機關(構)依前條規定辦理後,如仍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 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經費,得依本法第五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 規定之限制,並得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項情形,經行政院核定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第 33 條國內或國外捐助救災之款項,應尊重捐助者之意見,專款專用,提供與受 災民眾救助直接有關之事項,不得挪為行政事務或業務之費用,並應公布 支用細目。 為處理捐贈款事項,本府得成立本市重大災害民間賑災捐款專戶管理運用 委員會;其成立時機及組織章程,由本府社會局擬訂,並報本府核定。
- 第 34 條辦理災害防救值勤(班)之工作人員,如於辦公時間外留守,各機關(構 )應按實際加班時數核實支給加班費,不受加班時數之限制。但不得再發 給誤餐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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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14020號令修正發布第2、3、25、27、32條條文及第18條條文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