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驗收
- 十七、工程竣工時,工程司應督促廠商於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填報工 程竣工報告表向工程司及機關報備,工程司應於收受竣工報告次日 起二日內會同廠商查證,做成工程竣工查驗紀錄,並應於查證屬實 後次日起二日內核轉機關備查。
- 十八、竣工圖由工程司繪製者,工程司應於工程竣工次日起七日內,會同 廠商丈量數量。 契約約定由廠商繪製竣工圖者,工程司應督促廠商於工程竣工次日 起七日內,主動要求會同丈量數量,以利辦理結算及驗收作業。
- 十九、工程驗收前,工程司應督促廠商辦理下列事項: (一)工程範圍內之環境,應徹底清理;施工後賸餘材料、土石方、垃 圾等,均應運離工地。 (二)各項檢(查、試)驗報告,應彙整齊全,以備查驗。 (三)施工期間損及公共設施者,應予修復。 (四)工程所施築之下水道及側溝內淤積物、模板或支撐等,應清除。 (五)既有下水道內,因施工需要之臨時擋水或改道設施,均應清除或 恢復。 (六)妨礙公共設施、交通安全之桿、線,應妥為處理。 (七)建築工程之玻璃擦拭乾淨、地板清洗及依指示打臘,附屬設備均 應完善齊備。 (八)拆除工棚、預拌混凝土拌合廠等有關之臨時設施。 施工期間損及毗鄰建築物者,於工程竣工後仍應依規定辦理驗收, 並督促廠商解決損鄰事件。 如屬建築工程,工程司應督促廠商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 議處理規則」辦理損鄰事件。
- 二十、有初驗程序者,於工程竣工後,除情形特殊經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延 期外,工程司應於竣工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工程結算資料及契約約 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但為配合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作業, 得再延長三十日。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初 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時,工程司應檢附工程結算資料,包括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 表、檢(查、試)驗紀錄統計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總表 、竣工圖。 前項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應包括開工、停工、復工、竣工、 工期檢討及歷次修正契約之統計紀錄。 初驗時,機關得免派監驗人員,並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及協驗人 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就得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 。但機關已依工程性質訂有初驗項目,納入契約規範者,從其規範 。 工程依契約約定於初驗前已完成逐項點交、查驗等作業程序,並製 作紀錄者,初驗時,得就該部分不予重覆辦理。
- 二十一、前點第二項所指檢(查、試)驗紀錄統計表,應依契約約定及工 程性質,並參考下列之細部資料詳實統計: (一)土木及建築類: 1.進口證明文件。 2.設備試驗報告。 3.運轉試車紀錄。 4.絕緣測試紀錄。 5.三級品管紀錄、安全衛生檢查紀錄、環境清潔檢查紀錄。 6.混凝土圓柱體二十八日抗壓強度統計紀錄表。 7.構造物檢查紀錄。 8.各項工程材料試(檢)驗紀錄表。 9.預力樑版施拉預力統計紀錄表。 10.連續壁、預壘樁施築紀錄表。 11.停檢點(限止點)分段查驗紀錄表。 12.場鑄基樁施工紀錄統計表。 13.施打基樁施工紀錄統計表。 14.鋼結構電焊施工紀錄表。 15.橋樑高程紀錄。 16.其他: (1)道路工程應另附:瀝青混凝土厚度逢機取樣紀錄表(未達 查核金額工程,得併驗收時辦理)、瀝青含油量檢驗紀錄 表。 (2)排水防洪工程應另附:竣工高程檢測紀錄,但無者免附之 。 (二)機具設備類(包括水電、空調、電子、弱電、機械、消防等) : 1.進口證明文件。 2.設備試驗報告。 3.運轉試車紀錄。 4.絕緣測試紀錄。 5.三級品管紀錄、安全衛生檢查紀錄、環境清潔檢查紀錄。 6.各項工程材料試(檢)驗紀錄表。 7.敷管、敷線檢驗紀錄表。 8.水(氣)壓試驗紀錄表。 9.接地電阻測試紀錄表。 10.管路沖洗紀錄表。 11.重要設備零件型錄圖。 12.維護操作手冊。 (三)其他工程,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 二十二、初驗合格後,工程司應檢具本點第二項規定之資料,報請機關首 長派員辦理驗收及通知有關機關派員監(會)驗及接管,並依下 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機電工程,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已完成供水、供電及測試後 ,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但如有實際需要,經簽報機關首長核准 延期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除機電工程外之各項工程,應於初驗合格後次日起二十日內辦 理驗收,其有特殊情形者,應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延期。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驗收時,工程司除依初驗時應檢附之資料外,尚需檢附初驗報告 及初驗紀錄。相關之詳細資料,工程司應整理備妥,陳列於工務 所或機關指定之場所,主驗人員及會驗人員得於初驗或驗收時予 以抽核。 有初驗程序者,其於驗收時得以抽驗方式辦理。
- 二十三、無初驗程序者,於工程竣工後除情形特殊,經簽請機關首長核准 延期外,工程司應於竣工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工程結算資料及契 約約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但?配合辦理物價指數調整 作業,得再延長三十日。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次日起十五日 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驗收時,工程司應檢附第二十點第二項所規定之資料,並應整理 備妥,陳列於工務所或機關指定之場所,主驗人員及會驗人員得 於驗收時予以抽核。 驗收時,機關應依規定派員主驗及通知有關機關派員監(會)驗 及接管,並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及協驗人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 及竣工圖說,就得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 工程依契約約定於驗收前已完成逐項點交、查驗等作業,並製作 紀錄者,驗收時,得就該部分不予重覆辦理。工程如含機電工程 者,辦理驗收期限與第二十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同。
- 二十四、機關辦理工程驗收,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機關應依各項工程性質,指派工程主辦監造及採購單位最基層 之承辦人員以外,且具有實務經驗之人員主驗及指定主(會) 計或有關單位監辦,查核金額以上者並依規定報請上級機關監 辦。 (二)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材 料之檢驗人。 (三)會驗人員已參與初驗程序,且同意該初驗結果而於驗收合格後 接管者,得免參與驗收程序。 (四)主驗人員於工程驗收時,應以契約規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在 時間、環境及能力範圍內,抽核其數據,檢驗其品質或性能, 就該工程露出面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 (五)驗收查驗項目,結構體外表尺寸,如可以丈量查驗者,應就每 一工程項目中,抽驗一處以上;抽驗位置,由主驗、會驗、協 驗人員商定之。 (六)依契約規範及竣工圖說及結算表,就可點驗項目,抽項查驗。 (七)工程隱蔽部分,除抽查施工期間之檢(查、試)驗報告或紀錄 外,如有必要,得使用儀器予以查驗或依契約約定辦理。 (八)較專業之工程或設備,如電腦、電子、機械、醫療、資訊或抽 水站等設備及鋼結構等,得委由專業人員或機構辦理驗收。 (九)初驗及驗收紀錄,應依個案需要載明工程名稱、工程地點、驗 收日期、參與驗收單位人員、驗收結果、驗收合格或驗收缺點 之處置。 驗收參加人員並得視需要,簽註意見及協議事項。 前項驗收結果,應包含檢(查、試)驗紀錄之抽核、逐項或抽樣 檢驗及合格與不合格之記載。 工程驗收合格後,始可交由接管單位接管。 初驗及驗收如無法於一日驗完,應先預定期限,並依所訂期限完 成紀錄製作,由參與人員簽名後,將紀錄分送參與人員攜回陳核 。
- 二十五、初驗或驗收之缺點,機關應通知廠商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之期限 改善完成,並於改善完成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機關得要 求廠商預先通知預定完成改善日期,以利機關安排複驗,如廠商 逾期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機關應依契約約定辦理。 前項工程初驗及驗收缺點改善之複驗,各以一次為限。改善期限 內若遇天然災害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經簽奉核准者,酌予 延長。
- 二十六、機關辦理複驗時,應就紀錄所載明之瑕疵進行複驗,如有發現新 瑕疵時,其屬初驗之複驗者,列入驗收瑕疵改善;其屬驗收之複 驗發現者(以一次為限),機關應再指定期限通知廠商改善,其 修復期間不計入逾期天數。如廠商逾期仍未改善或處理完妥者, 機關應依契約約定辦理。
- 二十七、履約期間因相關資料遭檢調單位調閱,工程司應彙整驗收資料, 對於資料欠缺部分以影本(或足以佐證資料)代替,專案簽報驗 收。對於有爭議部分工程費用暫予扣留,俟爭議事項確定後,再 依規定辦理核付(或扣除)。 驗收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而有延誤之虞時,為免影響廠商 權益,機關得先行接管維護或協調其他機關先行接管維護,並得 繼續辦理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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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3015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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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98)府工土字第098300119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34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