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伍、附則
- 三十二、全部工程保固期滿,機關於發還保固保證金前,應先洽工程接管 、維護或使用單位、工程司、廠商派員會同勘查確認無瑕疵待改 正事項。並簽發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商後,發還全部剩餘保固保 證金。契約訂有分次發還者依契約約定辦理。 現場如有廠商為執行保固瑕疵改正留置現場之設備、材料等,應 先清理完畢,始得發還保固保證金。
- 三十三、機關未依本基準辦理者,應檢討有關人員行政責任。
- 三十四、開口契約(預約式契約)或工程性質特殊經本府核定者,不適用 本基準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得由機關另訂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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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3015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臺北市政府(98)府工土字第09832171801號令修正全文35點;並自99年3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