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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7-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32217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經營
  •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公路主管機關調整或新闢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 路線,核准營運機構與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業或 其他大眾運輸業者,共同辦理聯運或其他路線、票證、票價等整合業務。
  • 第 13 條
    營運機構每三個月應將下列營運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 旅客運量。 二 車廂使用。 三 營業收支。 四 服務水準。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請備查期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調整之。
  • 第 14 條
    營運機構應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 系統狀況:包括機構組織及車廂、路線、場站設施等。 二 營運盈虧: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但營運機構為公營事業者,提 送纜車相關之財務及損益狀況資料。 三 運輸情形:包括運量、服務水準。 四 改進計畫:包括改進事項、方法、進度及需用經費。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請備查期程,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調整之。
  • 第 15 條
    營運機構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 第 16 條
    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但情況緊急,顯然有妨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主管機關得不限期改善 ,逕命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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