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檢查
- 第 26 條空中纜車系統之檢查分為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由主管機關派員執行之。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佩帶主管機關所發之檢查證;其樣式由主管 機關訂定掣發,並將樣本發給營運機構存查。
- 第 27 條定期檢查每年至少一次;其檢查事項如下: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管理狀況及服務水準。 三、財務狀況。 四、車廂維護保養情形。 五、纜索維護保養情形。 六、站體及支柱結構安全檢查。 七、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八、其他有關事項。 臨時檢查得視需要,就前項各款之一部或全部實施之。
- 第 28 條主管機關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營運機構;其有應改善事項者, 並應限期改善。但情況緊急,顯然有妨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應命其 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營運。 營運機構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在限期內改善完竣,並函報主管機關複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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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7-4004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429540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