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貳、市法規之法制作業
- 三、本府各機關擬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恢復適用市法規或市法規施行期 限屆滿時,應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並參酌地方立法範例與法制工作手冊及臺北 市法規制(訂)定、修正作業程序審查表及流程圖之規定辦理。
- 四、市法規之制(訂)定應把握政策目標,確定可行方法,其規定事項應構想完整,體系分 明,用語簡淺,法意明確及名稱適當。
- 五、自治規則之訂定、修正或廢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辦理預告。但情況 急迫或顯然無法事先預告週知者,不在此限。
- 六、本府各機關擬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市法規經評估認具可行性後,應即擬具下列資料 並附磁碟片word電子檔,函送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審議: (一)制(訂)定、修正草案總說明(包含制訂定、修正市法規之理由、政策目的及所 規定之重點)。 (二)制(訂)定草案條文或修正、現行條文草案及立法說明對照表。 (三)參照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執行行政法規影響評估參考規範製作法規影響評估報告書 。 (四)臺北市法規制(訂)定、修正作業程序審查表。 (五)自治規則已經預告者,其預告資料。 (六)如有涉及本府重大政策事項,應送已簽陳市長政策性裁示簽或簡報紀錄。 (七)如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者,其公聽會或說明會紀錄及結論。 (八)如有民意調查,其調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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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2003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95)府授法秘字第09531711100號函修正發布第37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