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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25875號函修正第3、5~7、9、12、27、29-1、31、38、40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貳、市法規之法制作業
  • 三、本府各機關擬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恢復適用市法規或市法規施行期 限屆滿時,應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並參酌地方立法範例與法制工作手冊及臺北 市法規制(訂)定、修正作業程序審查表及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法制作業流程圖辦理。
  • 四、市法規之制(訂)定應把握政策目標,確定可行方法,其規定事項應構想完整,體系分 明,用語簡淺,法意明確及名稱適當。
  • 五、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辦理預告。 辦理前項預告之期間,至少應公告周知六十日。但情況特殊,有定較短期間之必要者, 得另定較短之期間,並應於市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草案內容公告時,一併公告 其理由。
  • 六、本府各機關擬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市法規經評估認具可行性後,應即擬具下列資料 及電子檔,由各一級機關函送本府法務局(以下簡稱法務局)審議: (一)制(訂)定、修正草案總說明(包含制(訂)定、修正市法規之理由、政策目的 及所規定之重點)。 (二)制(訂)定草案條文或修正、現行條文草案及立法說明對照表。 (三)參照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執行行政法規影響評估應注意事項製作法規影響評估報告 書;自治條例之制定或修正並應製作性別影響評估表。 (四)臺北市法規制(訂)定、修正作業程序審查表。 (五)依前點辦理預告者,其預告資料。 (六)涉及本府重大政策事項者,應送已簽陳市長裁示之相關文件及資料。 (七)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者,其公聽會或說明會紀錄及結論。 (八)經民意調查者,其調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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